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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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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資企業施行印尼勞工法 2
作者:李玉璘

在外資企業施行印尼勞工法

-95年會員大會專題演講摘錄-

李玉璘/印尼台商聯誼總會總會長

薪俸與勞工保護

a 薪俸制
政府法令中有關薪俸一項,最應注意的幾點 :
禁止支付比市或縣區最低薪俸(UMK)標準更低的薪金如職工不工作,則不發付薪金長時間生病的職工,有權得到如下薪金額 :

1 最初四個月100%薪金
2 第二個四個月75%薪金
3 第三個四個月50%薪金
4 往後25%薪金
長期生病的職工,經過十二個月後,企業能對其進行中斷工作關係
(PHK)程序如職工因疏忽或馬虎引致企業遭受損失,則企業方能施行罰款或賠償損失之措施

b 對女工的保護

如醫生證明某懷孕女工若於夜間工作能危害其本身及嬰兒健康,則企業不得令其夜間工作企業有責對夜間十一時至凌晨五時這段時間中上下班的女工提供接送車輛女工經期首天生病,有責於第一天通知企業方,而該女工無責於第一,第二天工作. 有關此項規定應明定於企業條規(PP)或共同工作協約(KKB)內女工有權於分娩前一個半月(根據醫生預測)及分娩後一個半月的時間中獲得休息,相關女工有責於妊娠兩個月時通知企業方 c 對童工的保護

除非以達十三歲至十七歲年紀,而且業已獲得家長書面許可者,企業不得僱用孩童
工業關係糾紛

工業關係糾紛即是企業與部分職工,或與企業中全體職工,或與工會為了權益或準則性問題發生糾紛。

此類糾紛盡可能以協商方式解決,如不能達到協議則根據相關法律程序解決。

當發生工業關係糾紛時,其中一方有權根據2003年第13號勞工法的規定採取行動。

a 罷工

欲罷工的職工,應以不違法的方式進行,其規則如下 :

罷工應以合法程序進行,即有秩序,合法,維持安寧且不干擾別人的權益
欲舉行罷工的職工,不得阻撓不參與罷工的職工照常工作欲罷工的職工,在罷工七天前有責以書面方式通知當地勞工局,副本則送達企業方進行罷工的職工應指定罷工負責人不依照程序進行罷工(非法罷工),當作曠工論,罷工期間不付薪金依照程序進行罷工,而其訴求事項屬於準則性者,並能證明屬實,則罷工期間的薪金照付100%

b 關廠停工(Lock-out)

如發生工業關係糾紛而不能達致協議,則關廠停工是企業方的權力,用以拒絕部分或全體職工。

關廠停工程序與罷工一樣,如職工進行非法罷工(協商失敗)企業方得直接關廠停工。

中斷工作關係(PHK)

a 中斷工作關係規定

業者應設法避免發生對職工中斷工作關係,根據2003年第13號法令規定,中斷工作關係僅能在獲得調解機構批准後行之。

企業不得對下列職工中斷工作關係 :

職工長期患病,但未超過十二個月
職工履行國家義務
職工履行宗教義務
職工結婚
職工妊娠/分娩/流產/給嬰兒哺乳
宗教分歧,政治流派,族別,膚色與種族,派別,性別,體格差異
職工具血緣關係,或與其他職工通婚
職工成立或參加工會
如有下列情況,則不必經過調解機構批准,企業方得中斷工作關係:
職工尚在試用期
職工自行引退
職工退休,職工已達55歲,而且符合企業條規,或共同工作協約規定
職工去世
職工違犯2003年第13號法令中規定的重大錯誤,因違犯重大錯誤而
遭中斷工作關係,則企業應具證據或諸證人,或由企業相關人員(人事部或保安主任)所作之口供紀錄。
因違犯重大錯誤而遭中斷工作關係之職工得對企業起訴。

b 處分

2003年第13號法令有對企業進行刑事處分之規定,勞工局之監察員具有民間審查員身分,以監督與對違犯準則性規定的企業採取行動。

執行2004年第2號法令關於解決工業關係糾紛
發出此2004年第2號法令關於”解決工業關係糾紛”是為了執行有效的2003年第13號法令,故若資方或勞工發生糾紛有法律生效。
在工業化時代,工業關係糾紛的問題提高,故需機構和策略,才能迅速,正確,公平有效地解決工業關係的糾紛

工業關係糾紛

在此法令工業關係糾紛的定義是:

1.工業關係糾紛是意見不合使得資方與勞工或工會之間有權益糾紛,利益糾紛,中斷工作關係糾紛和在同公司內不同工會之間所發生的糾紛

2.權益糾紛是沒有履行權益使得發生糾紛,或對於法令的規則,工作簽約書,企業條規和共同工作協約有不同的執行和看法

3.利益糾紛是在工作關係中因在工作合約,企業條規或在製訂共同工作協約時有意見不合,或是工廠臨時更改工作條件時所產生的糾紛

4.中斷工作關係糾紛是因勞資雙方在中止工作關係時其中一方無法接受另一方所提的各種要求所產生的糾紛

5.工會之間糾紛是在同公司內有2個以上的工會組織,因彼此對會員的權益問題與公司資方無法達成同一共識所產生的糾紛

解決工業關係糾紛的程序

1.工業關係糾紛的種類:

權益糾紛
利益糾紛
中斷工作關係糾紛
工會之間糾紛

2. 程序

工業關係糾紛盡可能以協商方式解決
最久在協調30天工作日期內就要解決好
若在30天內其中有單方拒絕協調或有協調沒有達到雙方同意
故此協調當作失敗
協商方式失敗,故單方或雙方要做糾紛紀錄及帶協調會議紀錄給勞工局,以証明雙方已開過會
若沒有附上證據故勞工局有權力退文件,在7天內要提供所需的文件收到紀錄後勞工局有義務提供解決方式,也就是經和解方式或判決方式來解決問題若在7天內雙方沒有任何選擇,故勞工局會把此糾紛交給仲裁人去處理可經和解方式或判決方式是用來協調利益糾紛,中斷工作關係糾紛,或工會之間糾紛若經和解方式或判決方式還沒有達到協調,故資方或勞工可到工業法庭提出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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